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彥璋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鏵福環保資源再生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江彥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鏵福環保資源再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鏵福環保資源再生基金會捐助章程刪除如附件修章對照表現行條文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部分刪除現行條文欄第十三條規定部分,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章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鏵福環保資源再生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第2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修正原捐助章程第1、2、3、5、9、11、12、13、16條等規定,爰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
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章對照表「現行條文」欄第1、2、3、5、9、11、12、13、16條等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本次修正之現行條文,刪除其中第11條監察人之設置、第12條監察人之任期、選聘辦法、名額及資格、第1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經監察人查核及製作監察報告書等規定,該等規定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且其刪除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第39條規定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2年1月18日環署綜字第1120002503號函予以許可(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聲請人聲請刪除如附件修章對照表「現行條文」欄第11條、第12條之全部規定,及刪除第13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亦即變更如修章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1條所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章對照表「現行條文」
欄第1、2、3、5、9、16條等規定,審諸前開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9條乃文字、標點符號之修正,第3條為系爭基金會主事務所之變更,第16條係修正先前誤植之章程修正日期及增列本次修正章程日期,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無涉,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系爭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財團法人鏵福環保資源再生基金會修章對照表(共3頁)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