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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怡君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六條、第十九條,均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大學)之董事長,茲因系爭大學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因少子化社會須精簡成本,以使會議運作順遂達議事效率,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因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大學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大學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及第十九條所示之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合於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且與系爭大學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12年4月19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20039645號函予以核可(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