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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富慶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富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調解程序,於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財產價值等情形,於112年4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營業計程車每月淨收入計算書、收入及支出之相關存摺內頁、收據、執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釋明係與何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成立後是否已毀諾及有何事由導致毀諾。嗣聲請人僅於112年5月8日補正其中一項資料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其餘事項皆未補正說明,本院再於112年7月19日發函聲請人,該函已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亦未補正。其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於指定之期日(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並表示將於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惟其僅於112年11月16日補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尚有收入及支出之相關存摺內頁、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等迄未補正,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