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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金富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金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362,802元(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11年4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67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惟於109年3月13日發生職業傷害,因長久從事駕駛及搬運工作,致產生傷害,無法久坐或久站超過10分鐘,故109年3月14日起申請公傷假,110年12月起為無薪病假,此期間未有薪資收入,僅由親友每月予6,000元,另於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94,550元,惟自110年11月30日後已無法領取,而其名下僅2筆93年、82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651元、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985元,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僅220,937、58,791、59,06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餘18,411、4,899、4,92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尚投保於嘉里大榮公司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三法字第1365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宏壽字第11000029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113000860號函、嘉里大榮公司111年2月23日嘉大司人字第1110026號函暨所附請假紀錄資料、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嘉里大榮公司提出聲請人請假紀錄資料,亦有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因職業傷害致現未能工作領取收入,現僅有親友每月給予之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需須養母親並支出扶養費,惟於職業傷害後,無法繼續給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000元,其中每月尚列有醫療費高達3,000元,惟聲請人所受傷害既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且職災勞工亦可免繳交健保規定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以111年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113000860號函覆本院,聲請人曾領取醫療給付及可核退住院自墊醫療費用,則醫療費用並非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