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 陳家歆即陳綉玲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歆即陳綉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437,684元、劣後債務31,882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110年4月領取薪資40,888元後,於110年5月迄今

未有工作收入,於家中照顧孫子,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其配偶每月支應15,000、16,000元,而其名下有1筆繼承而來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之共有土地,惟該土地已於103年由第三人拍定,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174元,108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8,774元、188,718元、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及補助轉帳存摺內頁、土地登記謄本、111年4月20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C1005號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73200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162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5月18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1102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2223100號函所附申請及補貼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現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配偶每月支應16,000元,加計111年8月、9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8月至111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為71,200元(計算式:16,000×4個月+3,600×2個月=71,2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4,000元(計算式:16,000×4個月=64,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108年、109年任職兆賀股份有限公司,在百貨公司販售衣服,依業績每月約10,000元至30,000餘元,自110年4月領取薪資40,888元後,於110年5月迄今未有工作收入,於家中照顧孫子,其配偶每月支應15,000、16,000元,自109年12月至110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領有住宅補貼紓困960元、110年7月領有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而其名下有1筆繼承而來坐落屏東縣恆春鎮之共有土地,惟該土地已於103年由第三人拍定,108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8,774元、188,718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及補助轉帳存摺內頁、土地登記謄本、111年4月20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73200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內頁,及於110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為證,而兆賀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共12個月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72,10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2,676元(計算式:272,108÷12個月=22,6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其自陳依業績每月約10,000元至30,000餘元相符,本院認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以兆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款金額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2,676元計算,加計110年4月薪資40,888元、110年5月至110年9月其配偶每月支應16,000元,再加計自109年12月至110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領有住宅補貼紓困960元、110年7月領有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計算,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72,016元(計算式:22,676×18個月+40,888×1個月+16,000×5個月+3,200×10個月+960+10,000=572,016元)。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108年度、109年度部分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9,785元(計算式:15,719×15個月+16,000元×9個月=379,785)。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2,231元(計算式:572,016-379,785=192,23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47 0.54% 0 1,038 16,669 16,66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1,884 4.87% 0 9,362 150,377 150,37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60 2.92% 0 5,613 90,012 90,01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396 2.89% 0 5,555 89,079 89,07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393 3.54% 0 6,805 109,279 109,279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615 5.28% 0 10,150 163,123 163,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8,914 20.19% 0 38,811 623,783 623,78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7,194 3.61% 0 6,940 111,439 111,4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643 7.66% 0 14,725 236,529 236,52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44 3.04% 0 5,844 93,769 93,76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54,068 3.59% 0 6,901 110,814 110,81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1,857 6.68% 0 12,841 206,371 206,37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8,604 2.58% 0 4,960 79,721 79,72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4,827 5.93% 0 11,399 182,965 182,96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0,395 4.67% 0 8,977 144,079 144,07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049 2.68% 0 5,152 82,610 82,6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1,328 4.09% 0 7,862 126,266 126,26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53,266 15.24% 0 29,296 470,653 470,653 合計 15,437,684 100% 0 192,231 3,087,538 3,087,538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