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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 沈麗君務人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麗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945,932元、劣後債務23,285元(見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3,7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申報債權額逾12,000,000元,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47,37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另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勞保投保薪資

大概就是實際薪資,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109年10月為25,200元、110年5月為36,300元、110年6月為38,200元、110年7月為36,300元、110年10月為40,100元、110年11月為36,300元、110年12月為38,200元、111年1月為36,300元、111年2月為43,900元、111年3月為38,200元、111年4月為43,900元、111年5月為38,200元、111年8月為43,900元、111年9月為40,100元,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20日摘要欄為「薪資」或交易說明欄為「酬勞獎金」、「第二季獎金」、「中秋節獎金」之存入金額總計為755,69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41,983元(計算式:755,696元÷18個月=41,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7,400元、351,67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115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09037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3月8日高分署推字第112020164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8059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每月平均薪資為41,983元與111年9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相近,是以40,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0年4月至111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為721,800元(計算式:40,100×18個月=721,800)。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0年度、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200元,與110年度、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相近,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91,600元(計算式:16,200×18個月=291,6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㈤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6月至109年5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大概就是實際薪資等語,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107年6月為45,800元、107年7月為43,900元、107年8月為36,300元、107年9月為28,800元、107年10月為34,800元、107年11月為40,100元、107年12月為31,800元、108年2月為34,800元、108年3月為31,800元、108年4月為27,600元、108年5月為31,800元、108年6月為34,800元、108年7月為30,300元、108年9月為28,800元、108年10月為33,300元、108年11月為34,800元、108年12月為31,800元、109年2月為30,3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33,183元【計算式:(45,800元+43,900元+36,300元+28,800元+34,800元+40,100元+31,800元×2個月+34,800元+31,800元+27,600元+31,800元+34,800元+30,300元×2個月+28,800元+33,300元+34,800元+31,800元×2個月+30,300元×4個月)÷24個月=796,400元÷24個月=33,183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依上開說明,每月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之計算範圍而不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796,400元。

㈥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16,200元、強制執行支出10,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200元、強制執行支出10,000元,惟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支出部分為任意清償行為,自不得認為必要支出,且生活費為16,2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高,應減為15,529、15,719元。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5,926元(計算式:15,529×7個月+15,719×12個月+15,719×5個月=375,92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0,474元(計算式:796,400-375,926=420,47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47,377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371 9.06% 13,355 24,74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299 7.21% 10,624 19,69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391 3.48% 5,122 9,5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349 0.76% 1,118 2,07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385 13.52% 19,932 36,9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694 5.51% 8,122 15,04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9,537 8.90% 13,110 24,3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258 3.90% 5,741 10,65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800 3.44% 5,076 9,38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2,044 14.93% 22,009 40,7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3,702 10.46% 15,419 28,56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1,452 2.62% 3,861 7,15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3,783 1.90% 2,798 5,19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2,288 3.96% 5,840 10,8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6,579 10.35% 15,250 28,269 合計 14,945,932 100% 147,377 273,097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