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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洪進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權人 蘇資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楊景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廢棄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債權人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債務人須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亦有本條例第1條所指之立法目的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景翔前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中公告之債權表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之債務餘32,574,006元,且有部分私人債務亦已受償,則鈞院前裁定開始清算之原因事實已有變更,要件有所欠缺,相對人亦非無資力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重新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程序,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執行清算程序中,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該清算程序中公告之債權表,經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剔除部分債權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31,927,893元,亦有該裁定及卷附債權表可稽;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清算既經准許,本院即不得再以相對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

四、是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須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