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上列當事人聲請追加分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于淑英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第三人申請債務人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因發生保險事故之醫療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8,959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111年2月24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管理人地位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程序上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執行清算程序,該執行清算程序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一節,有該民事裁定可查,然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所陳報之醫療保險理賠金,保險事故發生日期係在112年6月15至同年月19日間,保險理賠結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等情,亦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8月2日函文及檢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收據各一紙可考,堪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領醫療保險理賠金之日期係在112年7月3日,已在111年5月31日清算程序終止後,則債務人所請領之醫療保險理賠金18,959元,自非屬可分配予債權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許可追加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