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債 務 人 呂秀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朱桂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秀金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1年6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號陳報狀所示,聲請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本院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聲請人應再分配之財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保險公司 (或其他財產) 保單號碼 保險解約金價值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AG00000000號 保險解約金共228,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