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高雄左營○○○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請法官為伊伸冤,開始再審,不要再用逕以裁定駁回,今天如果作成原確定裁定的三位法官被比中指、手摸生殖器會作何感想,伊沒有做過的事情非要伊吞下,世上哪有這道理,伊不會去領溢繳的裁判費,這是法官辦案的辛苦錢等語(本院卷第11、17至18、25頁),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