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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黃金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相 對 人 楊豊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原案號:111年度補字第6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111年度補字第66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聲字第17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訴訟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聲字第17號裁定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系爭訴訟事件於審理中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規定,聲請人既為當事人,其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