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王莉萍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零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零六零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2258號支付命令、86年度執字第20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聲請人與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聲鑫花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劉盧美華、王景菁、盧新進、盧金榜、劉添福均未清償本金新台幣(下同)2,194,100元及自民國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3093號受理,已訂於112年12月25日現場執行查封聲請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162、2198、2164建物房屋。然聲請人自幼住過高雄市鳳山區、小港區、婚後住仁武區、95年間遷至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不曾住過延吉街,亦與聲鑫花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無往來,根本不知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0號),訴請撤銷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及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194,1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至少為475,388元(2,194,100元×5%×52/12=475,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