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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侯建州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訴字第419號之當事人,因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日傳訊5位證人,時程較長,為使聲請人正確梳理當日程序內容,並確認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紀載,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用以釐清案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陳明其因上開事由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