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李宜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正雄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0年度執破字第三號執行破產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破產人方正雄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6289號債權憑證,為明瞭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3號執行破產事件(下稱本案)而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規定甚明。次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然其第2項亦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則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法院仍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據,堪認聲請人確為方正雄之債權人。又方正雄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宣告破產後,指定之申報債權期間為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惟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16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有其111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然系爭破產事件承辦法官於查詢方正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後,已知悉聲請人為方正雄之債權人,並於109年11月11日以平信通知含聲請人在內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種類及擔保品等事項,嗣經部分債權人函覆債權總額及檢附債權額計算書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破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前開109年11月11日命聲請人陳報債權通知並無回執附卷,本院無從查知聲請人是否確已合法收受通知,是尚難認定聲請人未依限申報而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未及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但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後,破產管理人即將聲請人增列為債權人並更正債權表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基此,聲請人既已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並經破產管理人將其增列為債權人且更正債權表在案,則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主張為明瞭本案破產程序執行情形而有閱卷之必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