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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相 對 人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勢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1次、撰寫書狀1次,聲請人現經裁定解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訴訟為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解任一情,有前開案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開庭及提出書狀之次數、聲請人書狀所敘載之內容、系爭訴訟事件標的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3,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