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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林自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春鳳等與許龍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同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5日調查程序對聲請人之曉諭內容,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系爭民事事件起訴後,被告許龍雄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其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5日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當時聲請人並未到庭,本院當日亦未對其為任何曉諭,難認其已就此敘明聲請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