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龐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爰具狀聲請准由原告閱覽卷宗,俾利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係原告戴子凌與被告趙志成即趙明盛之繼承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有何取得當事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趙志成之債權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憑證等為證,惟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對聲請人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