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李貴美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A000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二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七五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2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756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2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自民國89年7月至111年11月止,共積欠1,201,869元使用補償金,並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號房屋,聲請人之上開房屋現已查封登記,尚未定期拍賣,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01,86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害,應以1,201,869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1,201,869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又4個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200,312元(0000000×5%×10/3=200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資力低下,請求准予以100,000元為擔保金,惟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汽車,並非無資產或無信用之人,且以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額,亦無法保障相對人於停止執行中可能遭受之損失,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