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劉耀仁
劉建隆陳雅妮共 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合議庭所為之不爭執事項整理,從內容來看,顯然已經顯露出合議庭對於本案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三、聲請人主張依照合議庭所為之不爭執事項整理,從內容來看,顯然已經顯露出合議庭對於本案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表示「本院擬整理爭點如下,並視兩造有何意見」等語,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合議庭審判長尚就欲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詢問兩造意見,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難以此認為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合議庭對於系爭事件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等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