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 吳慶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民國108年度裁全字第30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債券即將於113年9月26日到期,現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05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為憑。
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