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黃雯雅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相 對 人 黃楊金治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永宏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為聲請人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則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利益衝突,導致聲請人無法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進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未免訴訟程序延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案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亦同時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如同時擔任該事件之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葉永宏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葉永宏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葉永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葉永宏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