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人 即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代 表 人 黃閔靖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馬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在案。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雄院和行睦110年度行執字第37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名下所有○○○○,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前揭行政訴訟判決及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務人之111年度總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惟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以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