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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黃俊綾相 對 人 周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裁定第三人王金菊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5,586元及法定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02年已向王金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與王金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為王金菊之繼承人,自無法向聲請人主張債權。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本金40,000元及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聲請人亦主張抵銷,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橋補字第899號事件審理,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撤回執行狀附卷可憑。是以,系爭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止,自無從再予停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