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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邱阿觀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因聲請人不識字,無法確認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紀載內容與其當場聽聞是否一致,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用以釐清案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支付費用。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