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黃貴美相 對 人 陳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蓋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5號),旋於同年月31日又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為本件對112年度司執字第8646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上開再審之訴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將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有違誤,爰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