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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何榮貴

何幸美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被告祭祀公業何磘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被告祭祀公業何磘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被告祭祀公業何磘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祭祀公業何磘提起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受理,因祭祀公業何磘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何磘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判決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訴訟,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聲請閱卷2次,於112年1月31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訴訟期間提出書狀3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