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本院橋頭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橋保險簡字第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事件之原告暨上訴人,為明瞭上揭事件之第一審庭期之開庭內容,確認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爰依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交付第一審法庭錄音、錄影紀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原審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事件之原告,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陳明其因上開事由而須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原審橋頭簡易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原審係於112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是上訴人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上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影紀錄部分,經查原審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