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昕毅相 對 人 蔡孟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V-003),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蔡宗錚間遷讓房屋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假處分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V-003、0000000-V-004、0000000-V-007、0000000-V-003,嗣後本件判決獲反訴部分勝訴並確定,相對人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43,000元之標的。橋頭分會遂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並於111年12月28日作成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67,500元。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回饋金結算之決定提起覆議,經三十日覆議期間屆滿,原回饋金結算審查即確定。聲請人業於112年2月13日書面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到催告函14日內繳納本件回饋金,相對人亦於112年2月18日收到該書面通知。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橋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橋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V-003)、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應堪信實。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相當294萬3,000元之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橋頭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即112年3月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已由相對人本人於112年2月18日收受,惟相對人迄至112年3月4日止尚未給付,即應自109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67,5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