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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何榮貴

何幸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何磘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千珉律師於聲請人就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何磘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何磘未登記為法人,且未依規約第7條規定置管理人3人,現僅有管理人2名,應屬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而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參)。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6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規約書、新任管理人當選備查函、會議紀錄等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是相對人既僅有2名管理人,與相對人規約第7條所定應置管理人3人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以管理人3人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是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屬可採。

㈡經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黃

千珉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上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8月16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黃千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一般民刑事訴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其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