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佳璋之債權人,吳佳璋已繼承相當之財產,惟迄今就繼承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查明吳佳璋繼承之不動產,以便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並為強制執行,認有閱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告吳佳璋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惟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第三人,未提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已徵得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依聲請人主張因其為吳佳璋之債權人,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等語,可知聲請人旨在蒐集吳佳璋之財產資料,俾強制執行吳佳璋之財產,以獲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