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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連謀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撤銷買賣等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為期明瞭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內容,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