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 蘇連春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相 對 人 許秀雅
許秀妃王永標(即王春得之承受訴訟人)
王彣豪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蘇罵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給付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蘇罵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相對人蘇連春溢繳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蘇罵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8次,出庭11次(含調解程序、準備程序、履勘、言詞辯論),並提出7份書狀及本件聲請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蘇連春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選任蘇罵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蘇罵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可稽(系爭民事事件卷二第13、14頁),而系爭民事事件業於112年4月28日判決終結,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案情繁雜,聲請人到院閱卷、開庭與提出書狀之次數、書狀所載內容、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支出之閱卷費857元與車資3,100元,及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62,20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60,000元。
(三)相對人蘇連春於112年1月18日預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79,866元,有收據在卷可查(系爭民事事件卷三第5之2頁),本院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60,000元,蘇連春溢繳19,866元部分,並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