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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書維相 對 人4 施嘉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1052號公證書,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39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及時出租、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萬6,8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及相對人前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依前所述推估兩造進行訴訟之審判期間,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相當租金損害為6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3+4/12)=6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