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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精工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華相 對 人 其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閃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5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廠房)係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廠房,於確認租約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一旦遭強制執行遷讓,則聲請人多年來所經營之事業無法存續,且聲請人所僱用之15名員工勢必立即失業,員工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亦將大受影響,聲請人前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占有人主張第一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另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經相對人依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返還後如可及時利用,其可受之租金利益情形為度,故以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所訂之每月租金,核算停止執行之時間而訂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堪稱允當。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係因租賃權涉訟,且爭訟之租約以2年為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租約2年之租金總額即4,560,000元(計算式:190,000×12×2=4,560,000)為準,此事件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送達及可能延宕情形,則兩造間確認之訴審理期間預估約為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9,880,000元(計算式:190,000元×(4×12+4)=9,88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880,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