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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淑惠相 對 人 王宗義

王林定王馬(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南(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標(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郭王鴛王宗晉王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終結,因涉訟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發給105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已起訴證明書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系爭訴訟經相對人甲○○於105年10月27日向高少家法院對聲請人起訴後,該院先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事件受理,嗣於106年2月6日改分為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事件,甲○○於起訴同時向該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發給訴訟繫屬證明,該院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105年度家調字第1911號家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其後,高少家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本院,本院以106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事件受理,嗣改分為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事件,並裁定追加除甲○○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為原告,嗣於108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相對人,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訴訟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訴訟之訴訟終結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