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盧嘉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榆恒3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國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傳喚證人姚建良到庭作證,為確認當日筆錄記載與前開證人證述是否相符。爰依聲請交付110年1月26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3號事件之被告,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陳明其因上開事由而須聲請交付本院110年1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上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