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勢原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為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黃懷萱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4號選派陳韋樵律師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為相對人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因此已無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範甚明。
三、經查,本院111年建字第3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陳韋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是相對人現已有陳韋樵律師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得行使代理權,即無再由特別代理人黃懷萱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解任黃懷萱律師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