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鶯相 對 人 黃國豪
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同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訴訟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以法院有當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繫屬為前提,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而本件拍賣抵押物標的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同住家人實際居住之處所,且為聲請人及家人唯一之資產,若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現尚未經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徵相對人尚未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更遑論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是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得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