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邱連富被 告 邱美綢
邱美秀曾羽姍曾家豪曾駿杰邱睿圳邱玉珊邱蕙菁 現○○○邱文志邱文正邱文聰邱詩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戊○○、丙○○、乙○○、甲○○、丁○○等人分共有,又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由被繼承人邱何秀英出資興建,邱何秀英嗣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原告。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邱何秀英之遺產即系爭房屋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邱何秀英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附表編號 建 物 原告潛在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 1/14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1房屋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