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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葉順隆

李志明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太平寺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所謂「不問其原因為何」,係指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調處之申請,或拒絕將該案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院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葉順隆請求確認就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南溪州段650

-1、650-2、650-12、650-13、650-17及650-19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原告李志明請求確認就坐落於同區段650-15、650-16及1291地號土地所示編號B土地,與太平寺間有租佃關係存在。兩造間此租佃爭議,前於108年5月間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調解會議,視為調解不成立,並送高雄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然查系爭土地乃自同區段650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且該土地原承租人部分已歿,且現承租位置及使用現況未詳「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有原告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5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院卷第121頁至第1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㈡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原告有耕地租約之

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另參被告前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乃以申報地價×土地使用面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30,643元、13,386元,計算式分別為:【380平方公尺×168元×8%×6=30,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6平方公尺×168元×8%×6=13,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