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林佳蓉被 告 江文壽
蘇秀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27/780,被告江文壽、蘇秀鳳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80/780、273/780,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091 元(即原告陳報因權利範圍變動,其所增加面積而所得受之利益),第二項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3平方公尺)、A2(面積180平方公尺)、A3(面積327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蘇秀鳳、江文壽、原告管理使用,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6,100元(即原告陳報因分管契約而所得受之利益),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管註記登記,分管內容則同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第二、三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管契約而所得受之利益1,406,100元為準。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0,191元【計算式:324,091+1,406,100=1,730,1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