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黃國男
黃閙吉
黃順黃泰融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列明被告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