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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黃國男

黃閙吉

黃順黃泰融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墳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