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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鍾生權被 告 鍾德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起訴狀原證6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鍾生權」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核原告請求之目的,在於解除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核定原告因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