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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 告 涂秉豐

一、原告與被告和濱汽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名稱、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設有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之完整名稱、其組織型態為何、是否設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提出下列資料到院:㈠請查明並具狀陳明和濱汽車之正確名稱、商號組織型態究係

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