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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9號

112年度救字第77號原 告 蔡麗琴即聲 請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歐陽文亭即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區段5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居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見本院卷第7頁),又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自陳居住於新北市富山街(見本院卷第100頁),應認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尚不以登記之金門縣為唯一認定標準,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兩造均居住在新北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利於兩造之訴訟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7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