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張雅淳被 告 張桂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約6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0,4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696㎡×公告土地現值4,900元/㎡=3,41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桂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