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廖清鎮被 告 郭麗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報紙上,以公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