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4號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被 告 陳許仁
鄭成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屋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即上開房屋民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