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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陳得安

盧冠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張道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龍華市場攤(鋪)編號丙字第91號、第92號之攤位返還予原告盧冠祐、陳得安,而依原告主張租用攤位每年可得之收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34,781元,以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2年2月計算至原告之租期屆滿日即113年6月,合計17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880元(計算式:134,781÷12×17×原告2人=381,8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日期:2023-03-01